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5445号
原告:武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有权利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某某偿还借款1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学峰
书记员姚宇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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