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与赵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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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宁01民终2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赵某1将100000元交付给陶某。陶某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赵某1人民壹拾万元正,借期一年不计息,到期按给赵某2抵顶房屋办理完毕后,将这笔借款算后结清;如(协议抵顶的房屋)该房屋没有抵顶或备案,并房屋的他项权证办给赵某2,一年后将此笔借款退给赵某1;陶某;2017.2.21”,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赵某1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收款人:陶某;2017.2.21”。赵某1称借款系其从王涛处借来,并提供了借条和收条一份,陶某称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陶某与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经法院诉讼进入执行阶段,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银执字第2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银川市金凤区苏杭名苑小区7-1-201室、20-1-201室、20-2-201室、20-3-201室、20-3-202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陶某所有。陶某与赵某2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2月10日,陶某与赵某2达成协议,约定以银川市金凤区苏杭名苑小区20-3-201室、20-3-202室抵顶借款1400000元,陶某负责办理两套房的相关过户手续,赵某2只承担按规定应缴纳的税费。2017年3月15日,陶某与赵某2达成协议,用银川市金凤区苏杭名苑小区20-3-201室、20-3-202室为借款1400000元提供抵押。上述两套房屋于2107年3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房屋销售增值税发票及税收缴款书显示,两套房屋增值税额合计66329.2元,契税为33164.6元。陶某称因宁夏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开具不动产发票的税费,因此其与赵某2协商开具不动产发票的税费及办理产权证书的契税等过户费用均由赵某2承担,起初协商房屋过户至赵某2名下,但案涉房屋只能根据执行裁定书先办理至陶某名下,才能另行过户,因再次过户税费较高,因此与赵某2协商办理他项权证书,借条中所约定的10万元是缴纳上述房屋过户费。赵某1对此称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陶某收到款项并使用,借款目的是为了交税,两套房屋税收缴款书缴款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借款交纳了相关的房屋税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陶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可以明确陶某向赵某1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还款时可核减房屋税费,且可以确认案涉借款与赵某2与陶某的房屋抵账事实存在关联。关于借条载明的“如(协议抵顶的房屋)该房屋没有抵顶或备案,并房屋的他项权证办给赵某2,一年后将此笔借款退给赵某1”,该项约定为付款条件,当消极条件成就时应当还款,当消极条件未成就时,并不意味着无需还款;且该部分内容与借条的前半部内容是一致的,税费抵扣还款,如果抵账房屋没有抵顶或备案、办理他项权证,则直接偿还100000元,此时则不存在抵扣的问题。借条中对于核减税费的项目没有约定,即借条载明的核减事项是指初次登记税费还是过户至赵某2名下的税费。从一般交易习惯来看,房屋销售增值税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契税则是由登记业主负担。抵账房屋初次登记在陶某名下,初次登记产生契税应由陶某负担。现陶某主张初次登记的房屋销售增值税、契税应由赵某2负担,并在赵某1的借款中抵扣,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实,陶某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法院对于陶某要求在诉讼请求中核减初次登记相关税费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故陶某应偿还赵某1借款本金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1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赵某1主张由上诉人陶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且双方对借款系因为办理陶某与案外人赵某2之间房屋抵账存在关联。但案涉借款发生后,上诉人陶某虽然用借款缴纳了欲抵顶房屋的契税,但该契税是以陶某名义缴纳,且陶某根据该契税的缴纳将欲抵顶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并未将房屋产权办理在案外人赵某2名下,只是按约定为确保案外人赵某2债权的实现将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房屋抵押登记已注销并由陶某出售。故上诉人陶某所称案外人赵某2应承担契税,契税应从案涉借款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赵某1主张由上诉人陶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处理正确,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上诉人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勇军
审判员杨巧玲
审判员张婧
书记员马娟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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