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宁夏金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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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宁0122民初3780号

原告:冯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金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代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交于被告代为租赁、管理,期限为12年,管理期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管理期前6年以该套商铺的购房款179980元为基础乘以8%(即14398.4元)返还租金,管理期后6年以购房款179980为基数乘以9%(即16198.2元)返还租金;被告需在每年5月26日之前交付给原告当年的租金,若逾期交付租金,则被告应按照应交而未交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予原告方赔偿。    
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了2019年5月26日之前的租金,尚欠2019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的租金;因原告未向税务机关交纳租赁产生的税费,被告代替原告交纳了2018年度、2019年度的税金共计1894.68元,原告认可被告代缴税金的金额,并同意从尚欠租金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代租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交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返租业主明细》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全面地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的租金32396.4元,扣除被告代替原告交纳的税金1894.68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501.7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3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501.72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代租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1)(16198.2元-947.34元)×3.85%÷365天×381天(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11日)≈612.9元;(2)(16198.2元-947.34元)×3.85%÷365天×16天(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11日)≈25.7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7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638.64元(612.9元+25.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金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某2019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欠付的租金3050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金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某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3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负担18元,由被告宁夏金冠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燕军
二○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柯玉平
书记员    李超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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