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甘0403刑初137号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一年级,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甘肃省白银市XX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君红,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因生活窘迫,被告王某于2021年7月14日10时许潜入被害人仙某某位于白银市XXX的家中,在房间电视柜抽屉内盗窃一条“软中华”香烟,七盒“贵烟”、两盒“飞天兰州”香烟、在窗台上盗窃一副玻璃茶色眼镜、一套儿童手环及配件、一把黑色手电筒,后翻墙离开。被告人王某将盗窃“软中华”香烟以500元价格出售于王某某经营的益达超市,其余被盗财物藏匿于白银市平川区XXX招待所206房间。经白银市平川区烟草局证明,被盗香烟价值共计98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君红辩称被告具有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敏
二○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冯静
书记员 李亮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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