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湘0503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193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将坤,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1933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伍治昆,湖南泽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13时许,在邵阳市大祥区安置房后面,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挖路导致被告人岳某某行走不便、岳某某将石头扔在姚某某田地里,岳某某与姚某某发生冲突,岳某某持锄头打姚某某右手,致姚某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当天,姚某某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用27744.65元。同年11月26日,经某某民警电话传唤,岳某某到某某机关接受调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7744.65元、护理费1383元(42081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41847.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实施涉案行为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将石头扔到他田里,两人发生冲突,岳某某用锄头打在他右手臂处,致骨折。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听到有人在其房子后的空地发生争吵,她透在窗户看到岳某某坐在地上,姚某某站在岳某某的对面,两人互骂对方。
4、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岳某某击打姚某某右手所使用的锄头。
5、大公物鉴(法临)字(2020)39号鉴定书证明,姚某某所受右腕部软组织挫伤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6、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经某某民警电话传唤到某某机关接受调查。
7、被告人岳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接受某某机关询问时供认,因姚某某挖路造成大家不方便,他与姚发生争执,他被姚某某推倒在地,后他用锄头打了姚某某右手。
8、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姚某某因受伤至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7744.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致姚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岳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辩称其没有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辩护人伍治昆提出被告人故意伤害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岳某某在案发后当天接受某某机关问话时供认了自己持锄头打了姚某某右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住院病历、鉴定书载明姚某某的伤情、受伤部位与姚某某的陈述相吻合。被告人岳某某虽然在后来接受某某机关调查及庭审中否认打了姚某某,但其庭前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上述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辩护人伍治昆提出被告人岳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陪护费、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超过规定的标准、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经济损失41847.65元,限被告人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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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何利华
人民陪审员周峰
人民陪审员张维
代理书记员郑诗雨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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