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1与郦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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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05民特165号

申请人:石某1,男,194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郦某某,女,1925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代理人:石某2(系郦某某之女),女,195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郦某某现年95岁,其配偶系石重柄,已于1988年9月27日死亡。两人系原配夫妻,共育有四个子女即石某1、石柏华、石某2、石芳华。被申请人有脑梗塞和高血压病史,曾于2013年7月突发脑梗塞伴左侧大腿骨折,此后长期卧床,目前意识不清,丧失语言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庭审中,申请人石某1表示,因被申请人的所有子女就其监护人指定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撤回在本案中要求为被申请人指定监护人的申请。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郦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郦某某现患有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郦某某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综合被申请人生活状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申请人石某1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郦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申请,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郦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叶芳
法官助理赵杨杨
书记员赵杨杨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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