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等与张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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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9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48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女,2008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郭某2之母),即被上诉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北上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中盛馨苑3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磊,村委会主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1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7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顺民初字第750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之女郭某2随张某一起生活,自2009年8月始,郭某1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等。郑某系郭某1之母。
2009年12月31日,郑某(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顺义区马坡镇北上坡村东街×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家庭人口共9人,含郑某、郭某3、郭某1、张某、郭某2等;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922218元,其中各项补助与奖励费共计554881元(含租房补助费21600元)。该协议书中的租房补助费发放到2011年6月17日。
2012年,郭某2以郭某1为被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在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顺民初字第02806号。郭某2在该案中诉讼请求为:判决郭某1返还郭某2因拆迁所得的房屋45平方米平价房及9平方米的议价房;郭某1返还郭某2因拆迁所得的补偿金2.5万元。该案庭审时,郭某2明确返还拆迁补偿金是听说按照人口每个人2.5万元,如果和拆迁协议中有异,就依据拆迁协议。后郭某2于2012年3月2日撤回起诉。
2020年7月,郭某2、张某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在法院起诉郭某1、郑某,亦将北上坡村委会列为第三人,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10323号,后因郭某2、张某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法院按撤诉处理。
2011年至2020年期间,北上坡村委会发放给郭某2福利费共计51500元,均由郑某领取。
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之外,拆迁人另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发放给郭某2、张某租房补助各41725元,均由郑某领取。诉讼中,郑某先表示郭某2、张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其已经支付,后变更该意见为未支付,并称自(2012)顺民初字第02806号案件至(2020)京0113民初10323号案件期间,郭某2、张某诉请的各项费用未向郑某、郭某1主张过,郭某2、张某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郭某2、张某称其于2020年初才知道涉诉费用,且分家析产涉及共有物的分割,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2、张某诉请的各项费用郑某认可均已由其领取,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福利费、租房补助均系相关单位发放给郭某2、张某个人,应由郭某2、张某个人享有。郭某2在(2012)顺民初字第02806号案件中诉请的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费用,考虑到郭某2、张某与郑某的身份关系情况,郑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郭某2、张某商谈过涉诉费用分配事宜,在郑某、郭某1并无证据证明(2020)京0113民初10323号案件诉前,郭某2、张某向其主张过涉诉费用且其拒绝支付的情况下,郑某、郭某1以郭某2、张某知晓相关费用发放而未予主张为由辩称二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郭某2、张某所提郑某给付福利费、租房补助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在郭某2、张某并未与郑某就相关费用给付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郭某2、张某所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相关费用并非郭某1领取,郭某2、张某要求郭某1给付相关费用及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郭某1、郑某主张郭某2和张某起诉要求给付福利费、租房补助款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郑某、郭某1主张郭某2、张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郭某2、张某知晓相关费用发放而未予主张,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郭某2、张某向其主张权利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郑某、郭某1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某2、张某系涉案拆迁院落家庭人口,福利费、租房补助均系相关单位发放给郭某2、张某个人,应由郭某2、张某个人享有。郑某认可郭某2、张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均已由其领取,郑某应向郭某2、张某给付福利费、租房补助。一审法院判决郑某给付郭某2福利费、租房补助,并给付张某租房补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郭某2、张某并未与郑某就相关费用给付期限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郭某2、张某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郑某、郭某1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郑某、郭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何灵灵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卫孚嘉
法官助理何平
书记员任宇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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