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1341号
原告:李某兵,男。
被告:某青佳山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山。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11月,原告李某兵为被告青佳山禾健身公司安装网络、监控及音响布线等设备,并经被告分批次验收完工,费用共计14100元。2020年1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段青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李某兵7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71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李某兵依约为被告安装网络、监控及音响布线等设备,并经验收完工,共计14100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7000元,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物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7100元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从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7月8日支付利息,因原告方提供的工程验收单送货单上的内容均为格式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违约金及利息提示义务,且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收欠款产生的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每月9000元的工资证明无银行流水及完税依据证实,另提供的一份收条系书写诉状支付300元律师费用,无发票依据,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青佳山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兵货款7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5元,由原告李某兵负担10元,被告某青佳山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孔辉
法官助理刘旖旎
书记员邓云华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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