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甘05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住甘肃省清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王某跟随单某在赵某承包的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元店村黄河雕漆厂工地从事外架搭建工作。在此期间,赵某将该班组的劳务费支付给单某,单某再将劳务费支付给王某等人。庭审中,赵某辩称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单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赵某是否拖欠其劳务费。综上,王某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本案合并开庭审理的单某与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单某提交证据1.2016年考勤表一份,拟证明王某、高某、张某在6、7、8、9月都有干活;证据2.下欠工资台账一本,拟证明欠王某、高某、张某劳务费支付情况和具体数额。赵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其没有签字,不认可。对于证据2该台账其没有见过,是单某做的账。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和真实性予以认可。赵某提交了单广正等四人和单某来向赵某索要劳务费时赵某书写的单广正等四人的身份证号,拟证明王某、高某、张某没有在其中。单某质证认为这几个人是去要过账的,他们几个的钱没要来,单某给他们付了,总共3600多元,不能证明这四个人去了就只有这四个人,王某他们没有去,也不能证明不欠王某他们的劳务费。王某质证认为,王某、张某是没有和单子上的这几个人一起去,他们是次年去赵某家要账的。本院认为,单某所举证据考勤表中载明了王某在案涉黄河雕漆厂工地的出勤天数,结合庭审中王某陈述的每日劳务费220元计算出的劳务费数额与单某所举证据下欠工资台账中的劳务费发放及下欠具体数额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赵某提交的案外人单广正等四人的身份证号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6年6月至9月,王某跟随单某在赵某承包的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元店村黄河雕漆厂工地从事外架搭建工作。在此期间,赵某将该班组的劳务费支付给单某,单某再将劳务费支付给王某。王某出勤92.5天,每日劳务费220元,共计20350元。二审庭审中,王某自认从单某处领取生活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是否拖欠王某劳务费18300元,赵某是否应向王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中王某主张赵某拖欠劳务费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单某、高某、王某、张某均在赵某承包的案涉工地从事劳务,故本院对4案合并开庭进行审理,单某提交的证据证明王某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及王某主张的18300元劳务费的计算依据,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而赵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将王某的劳务费全部付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赵某主张其把外架搭建劳务部分又分包给单某,但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单某之间成立再次分包关系,又因劳务分包后不能再次分包,故赵某作为劳务分包方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赵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某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对劳务费的付款期限及利息并未约定,故王某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此,王某关于请求赵某给其支付拖欠劳务费183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拖欠劳务费1830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赵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建文
审判员石岚
审判员张碧霞
法官助理徐瑞杰
书记员马雪菲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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