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2021)宁0122民初3018号
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35987280D。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某,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党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永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2279314400M。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党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14日,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县分公司向贺兰县西区供热公司(现为弘通热力公司)提交《供热入网申请》,申请涉案房屋入网事宜。2008年12月4日,原告弘通热力公司(原贺兰县西区供暖有限公司)与宁夏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贺兰县分公司签订《供暖合同》,由原告为金福苑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10年6月,贺兰县西区供暖有限公司更名为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收费依据为2009年11月3日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发(2009)145号文件,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兰县调整县城集中供热价格的意见》的通知,其中计算办法:1、集中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2、供热期按5个月计算,收费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3、室内起居室温度以18摄氏度为达标温度。收费标准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2009)第42次常务会议精神和市发改委(2009)338号文件,我县居民住宅集中供热价格由每月每平方米4.0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3.8元。其中居民个人承担3.6元,差额部分根据供热质量和群众满意度等,经对供热企业进行综合考核后,县政府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补贴。2014年10月11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次会议研究决定取消居民住宅集中供热对企业0.2元每月每平方米的补贴,从今冬开始,县城供热价格执行银川市的标准,即每月每平方米3.8元。
另查明,永某与马跃海、宁夏亿克旯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永民商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马跃海未按期履行,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抵押的涉案房屋贺兰县马家寨109线东侧金福苑12号楼11号商业房优先受偿。永某与马跃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永民商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马跃海未按期履行,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抵押的涉案房屋贺兰县马家寨109线东侧金福苑12号楼7号、8号、10号商业房优先受偿。后马跃海未按期履行,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永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24日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执字第3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贺兰县马家寨109线东侧金福苑12号楼7号、8号、10号、11号商业房启动拍卖程序,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人永宁信用联社同意以最终流拍价接受上述财产,终结(2015)永民商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20日,永某将贺兰县马家寨109线东侧金福苑12号楼7号、8号、10号、11号商业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过户至其名下。2017年9月18日,宁夏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宁夏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马跃海房产(位于贺兰县马家寨109线东侧金福苑11号楼11-18号房、12号楼7、8、9、10、11号房)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优先于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前提下,应优先偿还宁夏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415725元工程款。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宁夏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宁夏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民终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银执字第158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标的为贺兰县马家寨109线东侧金福苑小区11号楼11-18号商业用房,并不包括金福苑小区12号楼7、8、9、10、11号房产,故宁夏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对贺兰县马家寨109线东侧金福苑小区12号楼7、8、9、10、11号房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对此不予调整。后永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民终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宁夏双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从被告永某提交的涉案房屋照片、涉案房屋现状及保安人员的陈述录像,显示的房屋状况来看,涉案房屋贺兰县马家寨109线东侧金福苑12号楼8号房屋在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安装供热设施设备,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某之间未形成供热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卉
书记员 刘珂焱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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