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102民初783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曾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斌,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0日,陈某某(甲方/借款人)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乙方/贷款人)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性用途,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方承担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根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于2016年12月10日按约向陈某某发放贷款8万元,起贷日为2016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8.36%,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
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载明,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开始逾期,后未再还款,截至2021年7月13日(清单生成日),陈某某拖欠本金2862.87元。
原告还提供《新一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载明原告向陈某某发放贷款37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8.36%,贷款期限24个月,起贷日为2018年1月1日,到期日为2020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原告还提供《新一贷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一份,载明上述37000元贷款,陈某某尚欠本金3623.98元未付。
另查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案号:(2021)鲁0102财保1432号],支付了申请费54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陈某某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陈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贷款,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陈某某未按时足额还款,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陈某某支付剩余贷款本金2862.87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及复利,因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862.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标的额为37000元的借款,从原告提供的贷款出账凭证看,该笔借款并非是基于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产生。原告未提供该笔贷款的具体合同,虽从贷款出账凭证中能够看出该笔借款的具体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信息,但仅根据原告提供的出账凭证本院无法查清原告与陈某某之间关于该笔借款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具体违约责任情况。综上所述,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的37000元借款,针对该笔贷款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向法院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62.87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利息(以2862.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申请费54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某某
书记员赵一鸣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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