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豫1625民初4033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44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彪,男,汉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兰,女,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共生育有三个子女,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子付某、次子付红亮、长女付中兰。原告每月领有110元的农保金,在闫寨行政村韩楼村承包有土地。
另查明,河南省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201.1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77周岁失去劳动能力,虽有政府补贴,但生活实属困难。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方不失其为人子之根本。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参照河南省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201.10元,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40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年支付给原告王某赡养费40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建
书记员张鑫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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