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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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桂0202民初2392号

原告:韦某某,女,1986年4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被告:韦某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日,原告为被告支付车辆维护、修理费共计343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代付的车辆板金、喷漆款共计3430元。被告又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的欠条,载明欠原告修车费用共计3430元,2020年5月18日前向原告归还。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欠条中所书写的2020年属于笔误,实际为2021年。因被告未归还涉案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涉案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由原告向被告代付修车费3430元完成交付,代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欠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以代被告支付修车款的方式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虽然欠条落款日期为2020年,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汽车用品销售单、转款凭证、收条来看,上述2020年应为笔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3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偿还借款34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戚潇颖
代书记员施娜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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