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102民初4619号
原告:吉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师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该公司职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广某公司(甲方)与祥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有效,就甲方向乙方购买炉渣混凝571F空心砌块事宜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下列采购清单,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及数量,向甲方交货。合同总价629,600元,税率13%:1.空心砌块390*190*190立方米,数量3000,单价150,金额450,000元;2.空心砌块190*190*190立方米,数量200,单价170,金额34,000元;3.空心砌块390*190*90立方米,数量180,单价170,金额30,600元;4.空心砖(小青砖)190*90*50立方米,数量500000,单价0.23,金额115,000。单价为含增值税价格。其中,采购清单中的数量为暂定量,甲方有权按施工图纸及项目现场实际需要,单方书面要求增减采购量,无论采购量增或减,其单价以本合同采购清单为准,并按实际采购量结算(采购量增减不得超过500立方米);采购清单数量为合同交货总量,如需分批交货,则每批交货数量以甲方书面、短信或电话通知为准,实际交货数量以甲方实际收到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的交货量为准,并以此为依据结算合同价款。第六条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为按节点结算,乙方每送至3000立方米,甲方向乙方付结算量的7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2020年春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已结算量100%。付款可延期一周无息支付。付款方式为转账或汇票。该合同尾部加盖双方的公司公章,甲方负责人处由何尧、刘乐签字确认,项目经理处由何尧代马喜胜签字确认,乙方负责人处由任师良签字确认。;;
祥某公司为证明已履行供货义务,举证如下:1.入库单两张。其中2020年7月19日入库单上有马喜胜和收货人张秀华签字确认,合计555,042元;2020年7月20日入库单上有收货人张秀华签字确认,合计1,150元,并在底部记载556,192元(555,042元与1,150元合计即为556,192元)。2.发票一张,证明广某公司拖欠祥某公司货款106,192元,备注记载项目名称与案涉合同一致,并经查询该发票已在税务认证。广某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庭要求其庭后核实发票认证情况,并释明其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广某公司庭后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3.微信截图4张,证明2021年7月2日广某公司负责人夏强与祥某公司在微信中核对欠款数额,对方在微信中认可欠款数额为106,192元,但不同意给付诉讼费及利息,不承诺给款时间。微信中夏强有表述“按106,192”。广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广某公司有付款义务且夏强无公司授权。5.银行流水,证明因双方有多个工地合作,存在多笔付款,根据流水无法区分案涉款项与其他货款,祥某公司自认款项是因对方每次打款前电话通知,告知是哪个工地的款项后计算的,提供的发票是马喜胜根据欠付款项,要求祥某公司开具。;;
另查明,祥某公司庭审中明确逾期付款损失利率,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广某公司与祥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祥某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供货事实,广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首先,根据案涉合同上项目经理处由何尧代马喜胜签字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马喜胜系案涉项目经理,而入库单上有马喜胜签字确认,故对入库单真实性应予认定;其次,祥某公司提供的发票上备注项目与案涉合同约定一致,并提出发票已被广某公司提交认证,为此庭审中本院已要求广某公司对发票认证情况核实后提交质证意见,但广某公司未予提交认证核实的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质证权利,本院对发票认证情况予以认定;再次,祥某公司与广某公司夏强在微信沟通时有对欠款数额沟通核对,夏强回复过“按106,192”,该数额与前述发票数额一致;最后,祥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显示广某公司对其进行过付款,而祥某公司自认已付部分货款,尚欠本案诉请的106,192元。因此,祥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供货事实和欠付货款数额,广某公司应当给付货款106,192元。关于祥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2020年春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已结算量100%”,2020年春节为2021年2月12日,广某公司未按此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必然给祥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祥某公司诉请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广某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106,19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吉林省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6,1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6,19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长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菁
书记员 王吉鲁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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