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甘0702民初5192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大满镇平顺村修建大棚。同年6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放线车辆上跌落。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往甘州区党寨镇砖厂卫生室进行治疗。2020年7月2日,原告又前往张掖仁济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下叶肺撕裂伤;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期间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5808.33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某右侧胸部受外力作用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11),右侧下叶肺撕裂伤,双肺下叶坠积性炎症,双侧胸腔积液(少量),上述损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伤一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某误工时限评定为4个月;(三)被鉴定人王某伤后生活能力前2个月,需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他时间生活项目不需要他人护理照料;(四)被鉴定人王某损伤后前3个月,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和机能的恢复;(五)经审核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6日,原告前往张掖仁济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用645元。2021年2月1日,原告前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用6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但对于赔偿主体、赔偿金额及责任问题,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为:一、原、被告之间究竟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三、被告承担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接受被告宋磊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工资由被告宋磊发放,且王某向宋磊提供劳务,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年龄偏大,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本不适宜从事加重心肺负担的体力劳动,且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自己在工程中不慎从工程车辆跌落,造成自己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考虑双方利益平衡及社会效益,故本院认定王某自负50%的责任,被告宋某承担50%的责任。
三、关于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参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073.33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200元,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世雄误工时限评定为4个月”。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每日的工资是160元,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40元(15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30天×3个月),其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717.44元(32323.4元/年×16年×10%),原告年龄为65岁,参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732.7元(33821.8元/年×15年×10%);
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直接的过错,且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原、被告各承担1800元;
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本地区的出行费用情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认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2186.03元,由被告宋某负担上述费用的50%,即46093.0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赔偿原告王某的医药费7073.33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0732.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600元,上述合计92186.03元的50%,即46093.0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减半收取1089.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33.5元,被告宋某负担456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琳
法官助理 雷毅
书记员 辛旺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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