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21)晋1182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上海市同策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5月7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左左,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亚锋,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穆某驾驶苏U×××××白色丰田卡罗拉牌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从离石去往太原,车上搭载成某乙、穆凯丽、王玉爱三人。当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青银高速953KM+500M处时,被告人穆某因对前方成某甲驾驶的晋A×××××大型普通客车一直在超车道上行驶不满,遂在超车后三次强行并线、别车,后又在行车道内急刹车停车,致使两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上七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晋A×××××客车司机成某甲报案,被告人穆某在现场等待并被山西省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交通六大队民警带离现场进行调查。2021年5月7日,被告人穆某经山西省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六大队民警电话方式口头传唤后到大队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穆某赔偿受害人徐海红、李伟、李维、白津、张强、李柱柱每人5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柳林县某某局孟门派出所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诊断治疗建议书、民事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成某甲、成某乙证言;受害人白津、张强、徐海红、李维、李柱柱、李伟、王玉爱陈述;被告人穆某供述和辩解;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在高速公路上对正常行驶的客车故意进行多次别挤并在行车道上故意急刹停车的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之后又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穆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更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穆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对正常行驶的客车多次进行并线别挤并在行车道上故意急刹停车,其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穆某故意驾车在高速公路上多次并线别挤客车并在行车道上急刹停车的行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其行为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梁志全
人民陪审员孔祥信
人民陪审员任成
书记员冯玲秀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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