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吉0723民初1952号
原告:于某1,男,200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学生。
法定监护人:赵凤艳,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现住乾安镇铭星府邸1号楼5单元602,职员。
被告:于某2,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乾安县人,职员。
本院认为,于某2承认于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增加100元抚养费事实,故对于某1主张的且于某2认可事实予以确认。尽管于某2在庭审中抗辩包括除抚养于某1外还赡养两位老人等诸多消费情形,但从于某1今年暑期结束开始的高中学习,对其未来成就与否至关重要实际、从于某1法定监护人收入实际、从本区域内知识获得的消费实际、从保护于某1利益最大化着眼及根据于某2月收入4100余元实际情况出发,按照于某2月收入的25%或略高标准支付于某1抚养费符合本案实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1年8月始于某2每月给付于某1抚养费1200元。此款自2022年始按季度给付,每季度首月“1”日给付;
二、驳回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凤军
书记员王佳茵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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