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114民初1353号
原告:张学利,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周转之需,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对应形成书面借条三份及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口头约定相应借款利息。嗣后,被告陆续清偿4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学利确认涉案借款资金主要来源于信用卡套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聊天记录、pos机签购单,(2021)陕01民终×××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涉案借款系来源于信用卡套现,故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属于无效,已清偿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返还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返还120000元借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学利借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张学利负担43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12.5元。因原告张学利已预交,被告李某某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学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江艳
法官助理周智彬
书记员黄晓彦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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