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甘0522民初1167号
原告:孟某。
被告:刘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孟某准备在自家宅院建房,刘某是在秦安县承包修建房屋的包工头。2018年1月8日(2017年农历腊月22日),孟某付给刘某10000元。后双方因该付款的性质发生争议,孟某坚持认为是让刘某帮忙购买低价钢材,而刘某不认可,认为是双方在协商建房过程中支付的定金。为此,孟某起诉来院。
关于孟某支付给刘某的10000元是委托购买钢材款还是定金的问题,双方各执己见,且除其本人陈述外,均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条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涉诉10000元,孟某应对其主张委托刘某购买钢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某应对其主张建房定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除其本人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均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孟某支付给刘某10000元的性质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孟某支付给刘某10000元,事实清楚。但对于该款的性质由于当事人除其本人陈述外,均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不予确认。因此,刘某取得该款没有法律根据,有损于孟某的利益,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故本案立案案由“委托合同纠纷”应当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孟某可以请求刘某返还。故对于孟某要求刘某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孟某要求刘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孟某10000元;
二、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孟某负担10元,刘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平安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王菁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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