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与陶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939字数 1929阅读模式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湘0182民初4680号

原告:齐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乡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宁乡市中医院门诊收据,能够证实除去医疗费用外,原告自行支出的部分费用,故对宁乡市中医院门诊收据本院予以采信;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以及长沙市楚天司法所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收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图片三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四张图片,因原告对该张图片所体现的工作场景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张图片所体现的工作场景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周发财、黄汉石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系在被告家中因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原告通过黄汉石联系,到被告家对被告房屋提供油漆装修劳务,双方约定220元一天,包吃中餐。2018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站在被告提供的架凳上刮888涂料时,因裤脚被挂,原告从架凳上跌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宁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用16080元,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此后,原告自行检查用去费用598.6元。2021年1月21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并内固定术,不构成伤残。估计后续医疗费(内固定拆除术费)11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原告鉴定费用花去15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被告并没有在场。架凳系被告提供,架凳高约60厘米,宽约40厘米,长约180厘米。原告受伤后,被告妻子前往医院照顾原告4天。
再查明,原告系黄汉石介绍进入被告家中从事劳务,虽工钱系被告给付黄汉石后由黄汉石转交给原告,但黄汉石并未在其中赚取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3、对原、被告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1、关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中,原告虽系黄汉石介绍进入被告家中从事劳务,但工资支付以及相关管理均是由被告负责进行,黄汉石与被告之间并无承包关系,故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被告辩称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此次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以双方庭审陈述和票据为准,共计16678.6元(16080元+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020元(60元/天×17天);对于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27037元(54825元÷365天×180天);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按鉴定意见书意见给予的护理期限,扣除被告护理的天数4天,计算护理损失为14448元(168元/天×86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营养期,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以票据所载的1500元;后期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为1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2883.6元。
3、关于本案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陶月江在房屋装修过程中,雇请原告齐寿平做副工,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陶月江提供的架凳,高只有60厘米,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尽到安全监管责任,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齐寿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涂料刮擦过程中,因裤脚被挂,从架凳上摔下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架凳不规范,原告摔伤,与其自身未注意安全有关联,亦存在过错,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50%的责任;被告陶月江对原告的损失负5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2883.6元,由此可计算出被告陶月江负担36441.8(72883.6元×5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6080元,还应支付20361.8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寿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61.8元;
二、驳回原告齐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齐寿平负担176元,被告陶月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秀
书记员欧阳汝慧

2021-08-09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