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024民初1338号
原告:黄某程,男。
被告:邹某辉,男。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程与被告邹某辉系同事。2018年10月,被告邹某辉以偿还房屋贷款为由向原告黄某程借款6000元,原告通过刷信用卡给付被告。至2020年3月10日,因被告一直未还欠款,便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甲方邹某辉(身份证441622198901075537)于2018年10月向乙方黄某程(身份证431024199609290056)借6000元整,借款期限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还清,甲方不按时归还则付违约金按每天银行利息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某辉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邹某辉向原告黄某程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从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因被告借款所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程借款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10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邹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孔辉
法官助理刘旖旎
书记员李佳蓉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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