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湘0224民初1172号
原告:谭某,男,201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荣,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滨江居委会第九居民小组。
负责人:杨训勇,系该组组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滨江九组提交的《滨江社区九组组集体经济款分配方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分配方案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也侵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亲杨某于1993年6月10日出生后落户于茶陵县,系滨江九组组民,其在组里分配有田地。杨某结婚后,其户籍没有迁移,杨某一直享受着村民小组成员待遇。杨某婚后于2018年3月15日生育原告谭某,原告谭某出生后随母落户滨江九组。2021年3月25日,滨江九组召开全体组民大会,通过了一项决议即该组今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和预留安置地所制定的相关分配方案和决议,必须通过本组以户为单位百分之八十户代表签字,视为生效。2021年4月25日,滨江九组对《滨江社区九组组集体经济款分配方案》进行投票表决,因赞成票数符合2021年3月25日通过的决定,该分配方案通过并公布。之后,滨江九组根据上述分配方案确定的人员范围对征地补偿款按18000元/人进行了分配。滨江九组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将原告之母杨某列入此次分配人员名单,但以原告谭某系“出嫁女”的子女,属于户口在本组的挂靠、寄住人员,不具备参与集体利益分配资格为由,未将原告谭某纳入分配人员名单,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滨江九组(原十八丘村四组)于2003年对该组作了分田调整方案后至今未进行再次分配调整,杨某系此次分田中的成员;原告的户口随其母亲杨某落户在其外婆谭运娥名下,目前未上学,与谭运娥一起在组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等情形。本案原告谭某的母亲杨某享有滨江九组组民资格,其在组里分配有田地,原告谭某出生即随其母亲杨某落户于滨江九组,其现尚未成年,无任何经济来源,且未取得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谭某应当具有滨江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另外,虽然法律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做出决定,但该权利也有边界,即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被告滨江九组以原告谭某系“出嫁女”的子女、否认原告谭某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将其排除在分配名单之外,损害了原告谭某的合法权益,分配方案中的上述相关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综上,原告谭某作为被告滨江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应平等享有本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谭某要求被告滨江九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8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滨江居委会第九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滨江居委会第九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琴意
法官助理颜易焜
书记员谭谢天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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