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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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名誉权纠纷

(2021)鲁01民终6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继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亮,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卿,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30日,谭乐新从莱芜农商行处贷款25,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30日,同日,吕某某与莱芜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谭乐新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莱芜农商行对涉案借款未提起过诉讼,其提供了2011年10月20日向吕某某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担保人声明“已收到你社(行)2011年10月20日签发的编号为大王庄农信保通字2011第1020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除此之外,莱芜农商行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向吕某某就涉案贷款主张过权利。另查明,吕某某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为谭乐新担保的贷款尚欠24,870元,担保贷款五级分类为“可疑”,构成不良信用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莱芜农商行是否应向征信管理机构申请撤销吕某某的不良征信记录。本案中,吕某某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莱芜农商行对涉案贷款未主张权利。莱芜农商行虽提交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该通知的发出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且吕某某仅是在通知上签字,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不能认定吕某某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莱芜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吕某某主张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吕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本案中吕某某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因莱芜农商行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吕某某的保证责任于2011年6月1日免除,该日期应为吕某某的不良行为终止日期。自2011年6月1日开始至2016年5月31日已满5年,故吕某某要求莱芜农商行撤销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不良征信记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原告吕某某的不良征信记录。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莱芜农商行是否应向征信管理机构申请撤销吕某某的不良征信记录。根据在案证据,吕某某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莱芜农商行对涉案贷款未主张权利。莱芜农商行虽提交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该通知的发出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且吕某某仅是在通知上签字,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不能认定吕某某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吕某某的保证责任于2011年6月1日免除,该日期应为吕某某的不良行为终止日期。自2011年6月1日开始至2016年5月31日已满5年,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予以删除。一审法院判令莱芜农商行撤销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提供的不良征信记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莱芜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绍山
法官助理李修阳
书记员徐敏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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