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1)晋05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中后河修建两处临时建筑,工程面积总计659.5平方米。合同主要约定:房屋修建以图纸为基础,地基起尺二砖铺底打地梁;二四砖主体;一层预制板、二层屋面岩棉板;普通结构,粉刷外水泥面,内石灰抹面;地面水泥找平,不包括地砖,墙砖。施工过程中建筑结构如有改动,甲、乙双方协商补差价,如因外界不确定因素引起的停工或别的问题,甲方应付清乙方所做的工程款项。付款方式:施工至一层封顶付工程款的30%;施工至二层封顶付工程款的30%;内外墙粉刷、院内地平完后付35%;余下的5%为保证金(保证金扣押一年)。原告按照合同修建了主客房的主体部分、大门楼(垛)、围墙等附加工程。2017年8月份,被告另雇刘彪等人完成了主房二楼顶棚、内墙抹灰等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项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7.2万元工程款,被告辩称已给付8.5万元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交付8.5万元工程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法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7.2万元工程款。2、合同中每平米单价的确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写明单价为185元每平米,主张是被告写的185元,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单价处为空白,不认可原告提交合同中的185是其写的,主张口头约定单价为175元。该合同为打印合同,合同上在付款进度及签名处均捺有手印,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单价手写185处未捺手印,该单价185元每平米无法确认。据此,原告主张单价为185元每平米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175元每平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折中认定案涉工程单价为180元每平米为宜。3、合同外工程价款认定问题。合同约定内容外的大门垛2000元、主房院内围墙工程7738元予以确认。对护坡、砍树、垃圾回填、材料卸车、线路铺设、地基加固、门前踏步等项目,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其有的属修建房屋围墙必须完成的前置工作,不予支持。故合同外工程价款为9738元。4、被告未完成工程量扣款问题。综合原、被告的证人证言,确认原告对主房二楼顶棚及内墙未抹灰,应扣除3800元。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主房、客房主体工程面积659.5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118710元(659.5×180=11871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为118710元加上9738元,再减去3800元,共计124648元。除被告已付72000元,还应付52648元。因原、被告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保证金扣押一年”,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8年5月,故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某52648元工程款。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吕某1负担597元,原告宋某负担398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吕某2出庭作证。吕某2称,其在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时在场,协商后一个月签合同时不在场。关于口头协商的内容,吕某2的的证言:“我带宋某去找的吕某1,他俩说好的价格是185元,其中5元是给我的,我现在不要了,他们俩之间按照180元算就行”。该证言与上诉人主张合同单价为175元相矛盾,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上诉人主张已付工程款应为8.5万元,上诉人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按照被上诉人自认收到7.2万元确定已付工程款金额,于法有据。
关于案涉合同的单价。上诉人主张合同单价口头约定为175元并在二审中就单价问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却确认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单价185元,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单价,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虽作证称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合同单价为185元,但案涉合同签订时证人并不在场,不排除合同签订时单价发生变更的情况,且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合同中185元单价处并未捺有指印又与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不一致,一审法院据此折中认定案涉工程单价为180元每平米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做了大门垛和围墙,但主张当时约定主客房修建与大门垛、围墙一并计算工程款12万元。对该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并未就大门垛和围墙作出约定,一审法院将大门垛和围墙工程认定为合同外工程量进行计价符合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针对大门垛和围墙工程提交了较为详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明细,上诉人虽不认可,但仅以原告单方制作作为抗辩,也未进一步提交详细工程量及价款计算的资料,而上诉人主张的两项合同外工程价款也系其单方陈述。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本案的工程价款亦无明显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系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最后一期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5月,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上诉人吕某1已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
审判员 韦薇
审判员 李然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记员 吕倩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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