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321民初2618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631号。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宏鹏,该行职工。
被告:刘某某,女,1954年2月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5月5日,被告刘某某与双峰农商银行下辖的原甘棠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5‰,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5日止,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刘某某仅偿还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上述债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638元。
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某某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至2021年5月30日止的利息10638元,从2021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0.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刘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锋
书记员张容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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