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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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甘0702民初1038号

原告:田某,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田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拖欠原告田某工程款27000元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田某当庭所作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张某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外墙体脚手架钢管架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田某施工完成。2018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2016年度、2017年度田某外架结算”单一份。就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年底以现金支付3000元、以饮水机一台抵顶3000元,共计支付6000元。余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后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外墙体脚手架钢管架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田某施工完成,由张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应向原告田某支付工程款33000元,但被告张某仅向原告田某支付工程款6000元,余款27000元未能向原告田某支付。因被告张某未能及时向原告田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田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工程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田某要求被告张某自2018年6月起至2020年12月止,按年利率6%,承担拖欠的工程款27000元的利息4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在原告田某依约完成被告张某转包的工程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某理应及时向田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张某未能及时足额向田某予以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田某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向田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1至5年期贷款利率4.75%,被告张某应向原告田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06.25元(27000元×4.75%×2.5年=3206.25元)。故本院仅对原告田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田某工程款2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206.25元,合计3020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5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及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勋
审判员    索国雄
人民陪审员    王新孝
法官助理    王海翔
书记员    曹慧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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