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吉0112民初1683号
原告:刘某1,男,2016年3月11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86年10月4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女,1990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红卫,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18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8个月抚养费。2020年10月15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神经科医生诊断原告患有孤独症,原告在上述医院花医疗费6125.86元,付特殊检验费2890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间,为治疗原告疾病,原告父亲在北京欣悦飞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付学费171200元。原告及其祖母在北京治疗疾病期间,原告父亲支付房屋租赁费49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收据、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及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五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原告因病到北京治疗费及所付的学习费用、房租费用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原告父亲为原告在北京治病所支付的生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不应负担。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医疗费9015.86元、学费171200元、房租费49400元合计229615.86元的二分之一为114807.93元,加上之前欠的8个月抚养费4000元,共计为11880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抚养费118807.9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2.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324.0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1338.00元,被告雷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向民
书记员 张译文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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