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杜辉砖厂与程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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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甘05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水县杜辉砖厂,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
经营者:张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系程某丈夫杜俊泽之妹),住甘肃省清水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于2017年3月在清水县杜辉砖厂上班,清水县杜辉砖厂安排程某负责看料对辊,口头约定工资为100元/天,每年年底统一发放全年工资,期间可借支生活费,年终从工资总额中扣除。2020年4月16日,程某在工作中捡石头时因周围没有护栏而掉进3米多深的坑里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清水县杜辉砖厂未提交以上证据证明其与程某之间的关系,故对清水县杜辉砖厂要求确认其与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清水县杜辉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清水县杜辉砖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清水县杜辉砖厂提交:证据1.2020年工资本(考勤表),拟证明程某在清水县杜辉砖厂上班是按量计算劳动报酬,来一天计一天工,程某与清水县杜辉砖厂是劳务关系;证据2.2020年3月-4月的收据,即工资结算单,拟证明程某的工资不是按月支付,是按年支付的。程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程某每天都到厂里上班,双方系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清水县杜辉砖厂单方制作,与程某之前按年结算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且程某未收到2020年3、4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考勤记录显示程某受清水县杜辉砖厂管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显示为收据,实为清水县杜辉砖厂对程某2020年3-4月的工资结算单,结合程某未收到2020年3-4月工资也未在该单据上就工资数额签字确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清水县杜辉砖厂与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清水县杜辉砖厂上诉称其与程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首先,经过合法注册、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其与劳动者之间能够形成劳动关系,故清水县杜辉砖厂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次,从清水县杜辉砖厂提供的2020年工资本可以看出,2020年3-4月清水县杜辉砖厂每天都对包括程某在内的整个制砖的班组人员以画对勾或计砖产量的方式记录考勤,清水县杜辉砖厂虽辩称程某农忙时给自己家干活,农闲时给砖厂干活,但其关于“清水县杜辉砖厂每年的停产周期在12月份左右到第二年的3月”的述称与程某关于“每年一月停产,三月份过完年后开始上班”的陈述基本一致,也与考勤记录相符,并不存在划分农闲、农忙的时间段,表明程某在劳动期间受用人单位清水县杜辉砖厂的管理和制度的约束;再次,双方均认可程某自2017年3月在清水县杜辉砖厂上班,职责是看料对辊,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00元,每年年底统一发放工资,以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程某与其同班组人员共同完成制砖任务,清水县杜辉砖厂按照班组成员每天生产100000块砖保底工资为100元,超过100000块砖每10000块砖再增加10元计算工资,由此可见,程某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清水县杜辉砖厂的业务组成部分。此外,清水县杜辉砖厂给程某按年支付工资与劳务关系中工资即时结清的特性也不符。因此,程某与清水县杜辉砖厂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清水县杜辉砖厂与程某之间形成了人身隶属性,清水县杜辉砖厂与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清水县杜辉砖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水县杜辉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建文
审判员石岚
审判员张碧霞
法官助理柳樱
书记员马雪菲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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