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1349号
原告:高某丹,男。
被告:某青佳山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装修工程款欠条》,原、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盖章,欠款金额15833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段某山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元,下欠原告13833元。故,原告高某丹向被告某青佳山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青佳山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青佳山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丹装修工程款13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元,已由原告高某丹预交,由被告某青佳山禾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文
法官助理李颖
代理书记员李颖(兼)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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