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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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沪0118刑初7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王卫林、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根据安徽XXXX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在为上海市青浦区XXX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分部(即:XXX上海青浦商场)提供商品配送服务期间,采用直接携带商品出商场或通过XXX线上平台APP下单后退单的方式,多次窃取商场各类白酒,合计价值22,780元,分述如下:
一、2021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送货伪装,从上述商场窃得价值2,490元的泸州老窖国窖1573(580ML)白酒2瓶。
二、2021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送货伪装,从上述商场窃得价值8,394元的第八代经典五粮液(500ML)白酒6瓶。
三、2021年3月1日17时许、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商场,通过手机在APP上下单,待商场工作人员将订单商品及配送单放在配送区公共提货点后,被告人张某在APP上取消订单,趁商场未及时将出库货物回收,先后窃得价值2,100元、4,200元的第八代经典五粮液(375ML)白酒2瓶、4瓶。
四、2021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商场,采用APP下单,自己到酒类促销区拿酒至配送区的方式,窃得价值5,596元的第八代经典五粮液(500ML)白酒4瓶。
五、2021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商场,采用APP下单方式,欲盗窃价值6,300元的第八代经典五粮液(375ML)白酒6瓶,因该商场无库存致订单失效而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黄某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失窃商品清单,失窃案情报告,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退单记录,个人信息及交易记录,订货单及送货单,白酒送货质量保证书,XX五粮液股份公司成品酒出库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XX配送非全日制劳务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该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部分犯罪系未遂、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程程
人民陪审员倪君英
人民陪审员朱慧芳
法官助理王婕琼
书记员王婕琼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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