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晋0828民初113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南大里乡棉加厂,现住山西省夏县瑶峰镇李家坪村。
被告:夏县瑶峰镇李家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官印,村委会主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1日,时任被告夏县瑶峰镇李家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田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书面收据,书面约定月利息1.5分,在收据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并在经手人处签名,会计主管处有时任某某柴银来加盖名章。2005年12月30日,被告村委会归还原告陈某某本金6000元,2011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4000元。2021年5月27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后于2021年6月28日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当庭陈述、被告村民委员会2000年10月1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及2021年5月30日的会议记录、证人田某某、樊某某出庭证言、证人尉某某书面证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8民初900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村民委员会归还的10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证人田某某出庭证言与夏县瑶峰镇农经中心主任尉某某书面证言能互相印证原告2019年向被告村民委员会催要欠款的事实,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村民委员会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证人田某某、樊某某出庭证言及被告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能互相印证被告分两次归还的钱款系本金,原告对此知情,本院认定截止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村民委员会已将10000元本金清偿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村民委员会归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收据上约定月息1.5分,被告村民委员会在清偿本金完毕之前未支付原告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从借款之日起(2000年10月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011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原告诉请的月息1分计算,具体为2000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金为10000元,共62个月,利息计6200元;2005年12月30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本金为4000元,共70个月10天,利息计2813.33元。被告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夏县瑶峰镇李家坪村村民委员会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共计9013.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县瑶峰镇李家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901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原告陈某某负担71元,被告夏县瑶峰镇李家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娟
书记员解德文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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