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1民终6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山,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青,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两人于庭审中均陈述于2011年2月25日确定恋爱关系,于2019年8月7日分手。
孟某某提交其与齐鲁银行2019年4月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放款证明一份,该贷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孟某某,用途为家具,借款期限为48个月即2019年4月4日至2023年4月4日,放款证明显示已于2019年4月4日向孟某某发放贷款;孟某某称该笔贷款系用于偿还两人共同债务,刘某对此款项用途不予认可;孟某某提交刘某发送的短信内容记录一份,内容显示刘某知晓此笔贷款,且称会把钱还给孟某某。
孟某某提交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欲证实其向刘某支付借款共计67937元;提交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欲证实其向刘某支付借款共计9636.78元;提交民生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欲证实其向刘某支付借款8000元;刘某对此转账记录均无异议,其抗辩称系恋人之间的正常转款,称其亦向孟某某转过款且数额较上述数额更多。
孟某某提交支付宝付款记录一份,欲证实因刘某看病其支付费用共计2368.61元,刘某对此无异议。
孟某某提交2019年8月7日刘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我刘某欠孟某某7.5万元,会一分不少的还,为期两年,一个月5000块,多的算利息。加一万八千看病的费,总额9万3千元”,刘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系在不得已情形下出具的欠条。孟某某另提交其与刘某短信聊天记录一张,短信内容为其向刘某催要欠条载明款项,刘某明确告知其走法律程序,该短信聊天中孟某某自认已经收到刘某5000元。
庭审中,孟某某自愿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573.7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双方均陈述恋爱关系始于2011年2月25日,止于2019年8月7日,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对于是否系借款,孟某某需要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孟某某撤回第一项诉求即请求判决刘某偿还原告借款85573.78元及利息,系其对诉权的自愿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刘某对其向孟某某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刘某未行使撤销权,故一审法院对刘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刘某向孟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涉及两笔款项,一笔为7.5万元,一笔为1.8万元。关于该7.5万元,孟某某主张双方恋爱期间,以其名义贷款16万元,涉案欠条中的7.5万元系应由刘某承担的部分。经审查,该16万元贷款发生于双方恋爱期间,涉案的7.5万元与孟某某所贷款项一半,在数额上大致相符,且刘某向孟某某母亲发送的短信中称其会将贷款还给孟某某,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7.5万元系双方对恋爱期间款项的结算,并判决刘某向孟某某偿还该借款并无不当。关于涉案的1.8万元,根据刘某向孟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可知,在出具欠条时,涉案的看病费用1.8万元已经发生,且孟某某提交了部分支付宝付款记录,故一审法院判决刘某向孟某某偿还该1.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刘某主张其向孟某某转账12万余元,不欠孟某某款项,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大部分发生于其向孟某某出具欠条之前。因欠条系对双方之前经济往来的结算,故本院对刘某提交的欠条出具之前的转账凭证不予采信。关于欠条出具之后,刘某共向孟某某转账四笔,分别为2000元、2000元、970元及600元。除一笔2000元转账退还1000元外,其余均被退回。因刘某表示孟某某未退回的1000元与案涉欠条无关,故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涉案的款项偿还完毕,因此,本院对刘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闵雯
法官助理陈超
书记员薛嘉丽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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