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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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321民初2563号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631号。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阳,该行职工。
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5月18日,被告赵某某与双峰农商银行下辖的华国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并签订了《三方协议》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265‰,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18日止,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被告进行了放款。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赵某某偿还了本金2419.89元及至2019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上述债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785.11元,利息10594.22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850.11元,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0594.22元,从2021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8.2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赵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锋
书记员张容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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