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翔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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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甘05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翔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龙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甘肃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王某带领其他务工人员在天水翔伟公司位于天水市××区新农村建设工地从事土建工作。期间天水翔伟公司支付了王某部分劳务费。2019年4月3日,经王某与天水翔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某结算,双方签订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约定“原李某班组人工费结余肆万伍仟元整,王某班组壹拾伍万元捌仟元整,共计贰拾万零叁仟元整,经2019年4月3日支付10万元后,尾款剩余壹拾万零叁仟元整”。后经王某催要,天水翔伟公司至今未能支付王某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请求天水翔伟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法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王某付出了劳务,天水翔伟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相应的报酬,故王某要求天水翔伟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水翔伟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辩解意见,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天水翔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某劳务费58000元。案件受理费1388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4元,由天水翔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水翔伟公司提交:证据1工程款支付日记账一本,含41份支付凭证,载明向王某、李某合计支付了917000元,拟证明该工程系工程承包合同,王某、李某经常以停工停电的方式不断的向天水翔伟公司索要工程款;证据2天水翔伟公司关于李某与王某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天水翔伟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以及结算工程价款数额应为546108.5元;证据3麦积区甘泉镇八槐村出具说明,拟证明李某与天水翔伟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录音记录的不真实性;证据4麦积区甘泉镇八槐村出具说明,拟证明王某、李某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5甘泉镇八槐村制作的电场21户住宅维修清单,拟证明因维修地坪花费价款为79393.8元;证据6情况说明,拟证明因平房漏水花费价款为890元;证据7收条,拟证明天水翔伟公司因维护工人工资所付58550元。王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证据系天水翔伟公司或八槐村村委会作出,无王某与李某的确认。双方已于2019年4月3日进行结算,天水翔伟公司共拖欠王某与李某103000元。且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均未提出,在二审中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认可。李某、王某在退场后,还有其他的公司进场,无法分辨是李某、王某修建存在的质量问题还是天水翔伟公司自己修建存在的质量问题。李某、王某只提供劳务,没有质量维修的义务,维修是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程款支付日记账反映的是王某、李某与天水翔伟公司就案涉工地的借支情况,不能反映王某、李书某以停工停电的方式向天水翔伟公司追索工程款、王某与天水翔伟公司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天水翔伟公司单方作出,且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上没有王某、李某的签字确认,经与王某、李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核对,数额均无法对应,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的出具主体是天水市××区委会,第二页结尾处书写“并且王某、李某等二人将伪造的结算单作为证据将我公司告上法庭”,与出具证明的主体相矛盾,且该证据并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也未确认李某与天水翔伟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5系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八槐村村委会作出,说明无法证明案涉工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李某、王某具有因果关系,住宅维修清单所花费价款无其他单据佐证,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7无法确认该维修费用系李某、王某修建存在的质量问题而产生,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2.天水翔伟公司是否拖欠王某劳务费58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天水翔伟公司主张本案系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由李某承包,后转包给了王某。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9年3月25日王某与天水翔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高某签署的工程结算单,2019年1月19日、1月24日李某分别与天水翔伟公司的核算员秦通通、王科选签署的工程核算单,可以看出王某班组负责土建工作,李某班组负责砌砖、混凝土等工作,王某班组、李某班组仅提供劳务作业,不负责工程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故王某班组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其次,王某作为个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再次,天水翔伟公司负有双方系工程承包关系的举证责任,其未提交与李某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天水翔伟公司主张本案系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天水翔伟公司是否拖欠王某劳务费58000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王某于2018年底、2019年初退场,2019年3月25日,王某与天水翔伟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结算后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4月3日,王某与高某签订结算情况说明一份,约定“原李某班组人工费结余肆万伍仟元整,王某班组壹拾伍万元捌仟元整,共计贰拾万零叁仟元整,经2019年4月3日支付10万元后,尾款剩余壹拾万零叁仟元整”。天水翔伟公司上诉称,结算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天水翔伟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日记账本,支付凭证第四、五页记载“2019.4.3现金贰万元手机银行支行捌万元整共计壹拾万元整经手人王某高某2019.4.3”以及2021年王某等人在天水市××区委会的录音中高某的委托人陈述“58000元我们这边认着了”“58000元我知道,先付了”,录音中除王某、李某、天水翔伟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曹某之外的人均未出庭,但曹某在一审庭审中质证称“录音中说的事情对着呢……参与的人就是录音材料中说的那些人”,故录音合法有效,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结算情况说明虽系复印件但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高某对于该结算情况的真实性认可,同时对已支付王某、李某100000元,还欠付王某班组58000元的事实认可,故天水翔伟公司应向王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8000元。
此外,天水翔伟公司关于其给王某、李某支付的款项远超应付工程款,王某、李某应当向天水翔伟公司退还370891.5元以及王某、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的主张。因天水翔伟公司未提出反诉,仅作为抗辩提出,且王某、李某与天水翔伟公司已于2019年4月3日经过最后结算,天水翔伟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天水翔伟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天水翔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天水翔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建文
审判员石岚
审判员张碧霞
法官助理柳樱
书记员王晶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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