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2021)晋0828民初112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裴介镇郭村王家巷。
被告:王某甲,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裴介镇郭村。
第三人:夏县裴介镇郭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建业,组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甲伯父。2010年,第三人夏县裴介镇郭村第六村民小组因建大棚需要统一承包组员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时任组长王秀山在承包过程中登记承包王某乙(原告王某某的父亲)土地1.2亩(土地名称为门前地),每年承包金480元。该1.2亩土地由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儿女一家四口共0.6亩,原告三弟王某丙一家三口及原告母亲刘某某四人共0.6亩组成。2018年,原告一家四口的0.6亩土地经确权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地块编号为14082810220306XXXXX(四至:东邻道路,以路边为界,西邻第五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以田埂为界,南以田埂为界,邻王力,北以田埂为界,邻王新来),承包期限为199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止。现该土地上附着物为玉米,由被告王某甲所种植。
另查,在上述土地承包期内,经王某乙妻子刘某某与第三人时任组长王秀山协商,将1.2亩的土地承包金用于抵顶被告王某甲承包第三人大棚的部分承包款。现王某乙、刘某某均已去世。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主张属于自己0.6亩土地的承包款2400元应由第三人赔偿,不应由被告王某甲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第三人承包土地记录、原告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夏县人民法院2021年7月2日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案的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告王某某家庭所有,被告王某甲在该土地上种植玉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0.6亩土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0.6亩土地的承包款2400元,第三人夏县裴介镇郭村第三村民小组在土地承包期内未将承包金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腾清位于夏县裴介镇郭村第六村民小组门前地0.6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地块编号:1408281022030600085),将该土地归还给原告王某某;
二、第三人夏县裴介镇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50元,第三人夏县裴介镇郭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娟
书记员解德文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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