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安康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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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陕0902民初3244号

原告:西安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芳,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安康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男,汉族,1995年11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原告西安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安康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秦巴明珠车世界一期酒店工程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合同》。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7月2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66521.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396521.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396521.5元及利息37140.85元(利息以3965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自2019年7月3日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照前述基础和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要求完成了秦巴明珠车世界一期酒店工程断桥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96521.5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原告具状起诉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案件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652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一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安康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96521.5元及利息(以396521.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806元,由被告陕西安康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翱翔
人民陪审员王全军
人民陪审员陈发群
书记员张可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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