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2021)渝0113民初5080号
原告:王某1,男,201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先源,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重庆玖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2,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王某2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王某1由第三人王某2抚养,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期××幢××单元××、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道××号××幢××的房屋归第三人王某2所有。被告李某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王某2办理离婚登记。2020年12月5日,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王某2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9年1月9日结婚,因女方出轨,导致婚姻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不能在一起生活,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现补充如下:婚内在任县家和小院购买一套住房,归男方所有,房贷款由男方偿还”,被告李某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21年2月24日,第三人王某2与被告李某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双方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婚内购买的登记于被告李某名下的案涉房屋赠予婚生子王某1,且为不可撤销的赠予,被告李某应当配合原告王某1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该补充协议为离婚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被告李某在上述补充协议上捺印。
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8年2月9日办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登记于被告李某名下。庭审中,原告王某1与第三人王某2陈述案涉房屋系全款购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房屋无查封抵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认可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上的捺印是自己所捺,故本院对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辩称是第三人王某2胁迫所捺印,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王某2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已对案涉房屋赠予给原告王某1并由被告李某配合过户进行了约定,该房屋财产所有权的处理约定对被告和第三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王某1诉请确认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和第三人王某2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李某协助原告王某1办理过户手续等协助义务,且案涉房屋系全款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李某负有至相关机构协助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王某1诉请被告李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认为在房屋过户前其有权撤销赠与,但该协议是离婚双方对财产赠与孩子的合意,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已经变更或撤销,故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再者,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该补充协议为离婚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对离婚财产的约定,具有人身关系属性,且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道××号××幢××的房屋(渝【2019】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5号)归原告王某1所有;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1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道××号××幢××的房屋(渝【2019】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5号)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王某1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某1已自愿垫付,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胡静
书记员李梅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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