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2021)京01民终6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萱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中苑F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金金,女,该公司运营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锐,男,该公司门店店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男,201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谢某1之母),住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理人:谢某2(谢某1之父),住北京市昌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谢某2系谢某1父母。2019年4月30日,谢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与艺萱公司签订《会员协议》,约定谢某1从艺萱公司购买50课时的早教课程,总金额为11446元,课程有效期终止日为2020年9月30日。现剩余38课时。《会员协议》第二条约定:为确保会员上课的质量和有效性,务必请尽量避免缺席。所有未上课时在有效期终止日将自动作废,请注意报名课程的有效期终止日。第五条约定:在有效期终止日前:1)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未上过任何课程的会员可以要求全额退款、已发放的礼品如影响再销售或赠送的,将按照原价折现并从退款中扣除。2)如届时未超过1/2有效期且已上课时数已达报名课时数1/3时,可退已付课程金额的50%;3)如届时未超过1/2有效期且已上课时数已达报名课时数1/3、但未达1/2时,可退已付课程金额的30%;4)如届时超过1/2有效期或已上课时数已达或超过1/2时,恕不退费。5)转课到其他中心上课后的课程退款按转入中心的规定执行,请在转课前确认相关规定。另查,2020年10月25日,谢某1在艺萱公司经营的小小运动馆上早教课时,早教老师在牵拉谢某1过程中造成谢某1桡骨头半脱位,医嘱避免牵拉左肘关节。庭后,艺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金金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表示原告课时有效期因疫情等原因延期至2021年4月15日届满,案涉合同现已因有效期届满而终止,原告无权要求退还教育费用;即便在有效期内,根据案涉合同第5条第4款的约定,原告也无权要求退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谢某1向艺萱公司交纳学费,双方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艺萱公司应当向谢某1提供培训并保障其人身安全。谢某1要求退还剩余课时费一节,教育培训合同目的在于让幼儿接受教育培训,达到提高身体素质、促进智力发展等目的。艺萱公司现未尽到合同义务导致谢某1受伤,在医嘱谢某1避免牵拉左肘关节情况下,谢某1继续接受培训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谢某1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艺萱公司退还剩余课时费。谢某1已在协议有效期内提出了退还课时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会员协议》第五条系双方约定解除之条款,与本案情形并不相符,本案不应适用《会员协议》第五条之约定。谢某1提供的证据显示剩余课时数为38课时,法院根据合同总金额,报名总课时数及剩余课时数确定艺萱公司应向谢某1退还费用金额为869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艺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艺萱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谢某1剩余课时费用。谢某1与艺萱公司之间已依法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由于艺萱公司未尽到相应合同义务致使谢某1在早教培训中受伤,医嘱避免牵拉左肘关节,谢某1继续参加课程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谢某1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并要求艺萱公司退还剩余课时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艺萱公司所提答辩意见,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影响谢某1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
综上所述,北京艺萱健身休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艺萱健身休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斌
审判员冯哲
审判员谷世波
法官助理祁络绎
书记员李艳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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