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吉0102民初5087号
原告:温某,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司某,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司某(甲方)与温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人民大街8811号涵乐园小区C座二单元xxx室的住房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前2年每年租金28800元,第3年9个月21600元,租金按年交付,从第二年起每年提前两个月支付下一年房租。租期内水、电、气、取暖费等各项使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另支付4000元作为押金。2020年9月26日,温某支付定金2000元,2020年9月29日,温某通过微信支付租金、抵押金、取暖费共34130元,共计36130元。2020年5月11日,司某返还温某押金4000元。温某提交江苏实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表明检测地址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8811号涵乐园小区C座2单位xxx室,检测结论为所测点位的甲醛、TVOC不符合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的限量值要求。司某对该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司某与温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据此履行。温某主张案涉房屋内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况,并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作证。司某对该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及房屋甲醛、TVOC重新检测,该检测报告虽系温某自行委托检测,不足以完全确定涉案房屋甲醛、TVOC含量超标,但一定程度可说明房屋存在甲醛、TVOC含量超标的高度盖然性。现温某以此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司某亦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应为司某2021年7月1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温某主张司某应当返还全部租金,但其2020年10月1日入住房屋后,直至2021年5月才与司某沟通房屋的问题,司某亦返还了押金4000元,双方当时未对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故合同解除后,已发生租金为22409元[(28800÷365天)×284天(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7月12日)],司某应当返还温某剩余租金6391元(28800元-22409元)。;;
关于温某主张司某承担第三方检测费用及医疗费用一节,其提交的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收费票据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且仅有医疗费票据,不足以证明该医疗费系因案涉房屋甲醛、TVOC超标导致,温某未能提供第三方检测费用票据,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司某与温某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温某房租6391元;;;
三、驳回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温某负担277元,司某负担25元(温某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怡
书记员 王放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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