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晋103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L市某县。2021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某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L市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丽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晓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晋L****Q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途经某县某镇**村巷内路段时,与指挥解某某倒车的某县某镇**村村民郭某某发生碰撞。郭某某女朋友解某某使用电话“1**35362548”拨打“110”报警。某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解某某及郭某某现场指认晋L****Q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后民警将被告人牛某某从现场带至某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L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毒)字[2021]692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某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0311202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郭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解某某经“110”指令报案,某县某某局于2021年6月1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证明:被告人牛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害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报案人解某某的基本情况。
3、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牛某某无前科劣迹。
4、驾驶证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牛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5、机动车查询情况,证明:晋L****Q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田云亮。
6、某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牛某某到案情况、担保人保证书,证明:2021年5月6日23时27分许,解某某报案后民警到达某县**村126号附近,勘查完现场后将被告人牛某某带至某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牛建某于2021年5月7日凌晨2时许给被告人牛某某作担保,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于5月8日11时将被告人牛某某传唤至某县某某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
7、手机号码为138****3939的通话记录,证明:2021年5月6日23时49分、23时55分,5月7日0时4分、0时11分与手机号码为669788的通话。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2021年5月6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Q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途径某县某镇**村巷内路段时,与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之伤人交通事故,被告人牛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郭某某无责任。
9、2021年6月19日某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地点为某县某镇**村路段,该路段呈南北走向,北侧可通往某县气象站、某县看守所及**村北,南侧通往某县回古线,该路段是供某县**村民、车辆和社会机动车通行主要道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5月6日23时26分左右,我驾驶“长安”牌汽车回到**村家中,行驶至家门口我倒车的时候郭某某帮忙指挥,被一辆开着小货车的男士撞倒,我听见“咚”的一声,我下车赶紧看郭怎么样,他手撑着货车的车头往起爬,我赶紧扶他起来,此时小货车司机也下车,我见他走路东倒西歪,闻见浑身酒气就说你是酒驾我要报警,之后那名司机转头就跑,我给郭某某的妈妈打电话,说“郭某某在家门口外巷被车撞了”,她出来后问郭某某有没有事,然后我和郭某某、郭的妈妈一起往巷子里追,追到巷子尽头看见牛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出来,我们回到案发现场我就用手机号“1**35362548”拨打“110”电话报警。事发当时小货车自北向南在道路东侧位置,车灯亮着,主驾驶的车门开着。道路西侧停放着一个三轮车,董某某把车钥匙拔下来害怕车被人开走。
我不认识这个小货车司机,就是在某县人民医院抽血的那名男子。小货车和郭某某怎么碰撞我没有看见就听见“咚”的声音。当天晚上吃饭的时候郭某某喝酒了,他没有开车,一直在副驾驶坐着,我开车回家的。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5月6日下午18时左右我叫牛某某、李某某还有装房子的工人来我家吃饭,牛某某来得比较迟,20时左右到我家,我们四人都喝酒了,他来我家的时候额部、眼部没有伤大概21时左右牛某某说去外面一下但是没有说干什么,23时左右他又返回我家,当时他给我打电话具体听不见说什么,只是听见电话里挺乱的,我就赶紧穿衣服走到大门外,看见5、6个人追着牛某某打他,然后我就去拉架。我不清楚他们为什么撕扯,也不清楚牛某某的伤什么情况,他没有跟我说事发当时的情况。
牛某某第一次从我家离开是和李某某一起走的,他第二次来我家中间间隔一个小时左右。我把牛某某送到巷口,看到郭某某一家人都在,道路中间停着开着大灯熄火状态的银色小货车,他们又发生口角我就给牛建某打电话,十几分钟后牛建某来到现场。牛建某到现场后五分钟左右交警队的民警就到了现场。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5月6日我在高某某家装修,干完活他叫我们一起吃饭,牛某某来得比较迟,20时左右到的高某某家,不清楚他怎么过来的。我们都喝酒了,大概21时左右牛某某离开。牛某某离开的时候我没有见他开车,我和牛某某家是邻居,我们一起从高某某家离开,他在前我在后,我们步行回家,我看到他回到家院子里,我到家大概22时40分左右。回家后23时左右,董三留给我打电话说牛某某和郭某某在巷子里打架,让我过去把牛某某送回去。我过去后在高某某家院子里见了牛某某,他头部有伤。过了几分钟交警队的人就到了。
4、证人牛建某的证言,证明:牛某某是我弟弟。2021年5页6日晚,我已经睡下了,“侯祥”使用“15834231245”给我打电话说“牛某某在**村打架了,让我过来看一下”,我到了现场五分钟左右交警就过来了。当天我驾驶了2次晋L****Q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第一次是早上8点我开车去气象站垣上种地,13时左右回家,第二次是晚上23时30分左右,到达现场后我坐上这个车准备挪车,当时车上没有钥匙,我身上有一把,我就发动着车向前行驶了五六十公分左右郭某某的家属挡着不让我动车,因为当时车在道路中间位置堵着过往车辆,我想往宽处挪动一下,当时车辆是熄火状态,大灯开着。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21年5月6日牛某某给我通话四五次,他平时称呼我祥子或**。23时58分的通话是我打给牛某某的,当时我跑到**村找不见他,电话内牛某某说交警要带他走,让我十分钟之内去**桥,我问他跟谁打架了,他说头让打破了,我让牛某某报案,牛某某电话内说“喝酒了,报什么案”,他还说“马上把他逮进去还说什么”,牛某某说在警车上坐着,还说他开的车,下车后对方很硬气,他开车让不过去对方,对方将他的头打破。牛某某跟我打电话的时候说他开的车,我是在某县人民法院见到他,醉酒状态,眼肿,额部有个疙瘩。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是我的儿子。2021年5月6日23时许,解某某跑回家跟我说郭某某跟一个陌生男子在大门外发生撕扯,我出去后看到郭某某在一个小型货车前坐着,小货车大灯开着,主驾驶门开着,车灯开着,郭某某说小货车司机把他撞了,从巷口东侧跑了,随后我和郭某某、解某某就往巷子追,追到巷子尽头看到牛某某和高某某从高家出来,后来我们回到事故现场,解某某报警,我们把小货车的车钥匙拔下来直到交警队民警到了现场,我把车钥匙给了民警。交警队来之前的五分钟左右牛建某到的现场。
(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证明:1、2021年5月7日事发当晚,我对象解某某驾驶的晋L****P轿车从北门小区附近接上我后回**村58号家里,行驶到家门口时,我下车指挥她停车,然后自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小货车,把我撞倒在地,看见对方司机没有下车的举动,我对象下车把我扶起来,我问他你怎么不下车,然后就下来把我领口拽住,我闻到对方司机身上有酒味,我就拉住他怕他跑了,没有拉住他就跑到旁边胡同,当时解某某就打“110”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对方和家属又回来了,直到交警队的民警到现场。事发前我看到了对方车辆,自北向南从坡上下来正面向我驶来,开着远光,我在路上向车挥手我以为小轿车司机看到我了,结果从坡上下来车头中间部位与我右侧腰部、臀部发生了碰撞。我当天没有驾车,晚上吃饭的时候喝酒了。
2、2021年5月6日牛某某驾驶的小货车与我身体发生碰撞后,我从地上起来走到小货车左侧,当时牛某某还在车里坐着,我将小货车左侧车门打开后将牛某某拽出来,他下车后一把抓住我的脖子,我抓他胳膊,他一下子甩开从旁边小巷子跑了,随后我和我母亲、伯母追到巷子内找,最后在“侯旺”家院里找到牛某某,之后一直到交警队来到现场他就一直在我们的视线内。事后我才知道他叫牛某某,就是交警带到某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的那名男子。事故发生后至交警队到达现场,小货车一直在撞我的地方停着,我对象解某某把小货车的钥匙拔出来了,交警队到达现场就给了民警。
3、事故造成我右腿膝盖擦伤、左腿弯扭伤、尾椎骨骨折,我自愿放弃伤情鉴定。牛某某脸部的伤是我们撕扯过程中造成的,额头的伤是他往高某某家巷内跑的过程中摔倒造成的,我家与高某某在同一巷内。事发后牛某某跑到高某某家巷外,我一家人找到他返回事故现场报警。
4、晋L****Q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的时候在我左侧,坡道的尽头,距离我所站位置(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后车辆位置)有50米左右,我看到这个车就向来车方向打了一个停车的手势示意他停车。解某某停车的位置,后方有一个三轮车,三轮车后有一辆轿车。这条巷子北侧向右可通往气象站,向左可通往某县看守所,向南通往某县回左线,是供**村村民通行的主要道路。
(四)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1、2021年5月6日23时20分许,我从高侯燕家吃完饭从巷内回家,我从巷内往出走,从南向北上来一辆小轿车准备停车,没有把我碰撞住,我与车内副驾驶才来的男士发生争吵,然后他们就报了警。晋L****Q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是田云亮的,5月6日20时左右我驾驶该车并停放在**村路边巷子位置,事发当时大灯是我20时开车的时候打开,忘记关了。因为我跟这名男士发生了争吵所以我叫哥哥牛建某到现场送我回家,事发当时是我哥哥牛建某把车发动着,我想让牛建某挪车,车挡着车道了。我和高侯燕、李二留(李某某)三人在高侯燕家喝酒。
2、2021年5月6日22时30分我吃了饭走回家,走到巷口有个人倒车,旁边指挥的人差点碰我身上,他往后一退就碰我身上,然后跪在我的车前方摔倒在地,我说话不好就骂了他,然后我们就撕打起来,他把我压到地上,我的额头撞到地上,擦伤有鸡蛋大的疙瘩,我右眼被打肿了,他们人多,我往高某某家跑,他们追着打我,然后高某某听到巷内有人吵架、打架就出来拉架,后来他们报警。事发的时候我的车在**村高某某家巷子外路口旁,车头朝南尾部朝北停放。
3、2021年5月6日我穿的黑灰色外套,灰色裤子。20时我驾驶晋L****Q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去高侯燕家吃饭,我把车停在道路东侧,头南尾北,在一户农家院墙边上,这户人家和郭某某是亲戚,我停车的位置和解某某倒车时的位置距离大概一、二米,车门锁好,车灯是否开着我忘了。22时30分左右吃完饭出来车肯定还在道路东侧停放,具体怎么停到事发地点道路中心我不知道,因为喝多了,纯粹什么也记不得了。我的车有两把钥匙,我一把,我的哥哥牛建某一把,当天我的车钥匙一直在我口袋中装着,我不清楚牛建某事发后有没有驾驶这辆车。我和郭某某发生口角的地方在自北向南下坡道路,我家在高侯燕家巷子的北侧坡上面。
(五)鉴定意见
1、L市某某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毒)字[2021]691号检验报告证实:解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2、L市某某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毒)字[2021]692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39mg/100ml。
3、L市某某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毒)字[2021]693号检验报告证实: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16mg/100ml。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某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经现场勘查,事故现场位于某县某镇**村巷内路段,晋L****Q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灯光开启,档位不明,驾驶人牛某某头部及眼睛有损伤。
(七)视频资料
1、报警录音及情况说明,证明:2021年5月6日23时27分许,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值班人员接到“110”电话指令1**35362548报警称:**村126号附近一辆车(晋L****Q)酒后驾驶将另一辆小轿车(晋L****R)撞后逃逸,请求出警。
2、执法记录仪及情况说明,证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查处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车的过程。2021年5月6日23时55分许,某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报案人解某某指认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郭某某。民警了解情况后将被告人牛某某带至警车内,王**给牛某某打电话,牛某某在电话内称“头让对方打破了”,王**让牛某某报警,牛某某电话内说“我喝酒了,不能报警”,牛某某与王**的通话中说“我开的车,人家下来了,很硬气让我让行,让不过去,人家下来将我的头打破”。
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曹晓某、曹丽某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归纳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酒后没有开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承认2021年5月6日晚有饮酒行为,且公诉机关出示的L市某某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公(司)鉴(毒)字[2021]692号检验报告亦证实了被告人牛某某饮酒的事实;其次,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均证实案发当晚系被告人牛某某驾驶的晋L****Q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且二人在某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指认系被告人牛某某驾车与郭某某发生碰撞;再则,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执法记录视频中被告人牛某某与王**的通话内容自认其酒后驾车的行为,证人王**的证言亦可印证该事实,辩护人认为该通话记录不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最后,本案事发地点为某县某镇**村路段,是供村民、车辆和社会机动车通行主要道路。综上,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认为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拘留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解某某的证言中关于被告人牛某某“浑身有酒味”、“小货车司机从车上下来”等与本案事实有关的证言比较稳定,不存在反复;其次,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是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到达现场后依法执行公务的记录,视频记录了被告人牛某某与王**的部分通话内容,且与王**的证言相互印证,侦查人员出庭亦说明了执法的具体过程,执法记录同步录音上传,不存在剪辑、删改的情形;再则,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记录,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最后,某某机关的拘留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事发地点为乡村通行的道路,行驶路程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L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郎艳丽
审判员张鹏
人民陪审员任红祥
法官助理孙丽钠
书记员王强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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