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3民终929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楠,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电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六街坊7楼南侧(锅炉房)1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贵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泽,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清风路33号。
负责人:黄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珊,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12日,北京电子管厂房产处作为甲方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行政房管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为解决乙方陈某1同志的住房问题,甲方同意将案涉房屋给乙方一次性居住使用,如乙方另有住房此房应腾交给甲方分配,该住房居住面积为15.57平方米。一、乙方进住此房前,应先到甲方房管部门办理进住手续。并向甲方交纳住房保证金,按每建筑平方米200元计算,合计为6228元,其本金存入银行,利息作为房屋管理费的补贴,待其交房时,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的本金。二、乙方职工在甲方产权房居住期间,应按期交纳房租及水、电费。三、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房屋管理规定,不得将其住房私自转租、转借或改变其用途。如乙方违反了甲方的房屋管理规定,甲方有权收回此房。在协议书乙方的落款处有陈某1的签名,并加盖了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行政房管处的印章。协议签订后,陈某1搬入案涉房屋居住。东电公司按照案涉房屋使用面积18.27平方米的标准收取房租。
另,陈某1系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工作人员。陈某1于2015年6月26日去世,陈某1与陈某4系夫妻关系,陈某4于2014年1月21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层×号房屋原登记在陈某1名下。陈某3系陈某1于陈某4所生之子。刘某于陈某3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女陈某2。2008年9月经法院判决,刘某与陈某3离婚,陈某2由刘某抚养。2014年4月,刘某于陈某3经法院调解,变更陈某2由陈某3自行抚养。刘某称现案涉房屋由陈某2实际居住使用,其并未在案涉房屋居住,但案涉房屋内有其个人物品。
经询,东电公司称其系国营北京电子管厂改制后的企业之一,涉案房屋现由其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东电公司的陈述以及《协议书》的内容,本案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为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对案由予以调整。东电公司与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东电公司与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案涉房屋签订《协议书》系基于解决陈某1的住房问题,在东电公司、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需按政策为职工分房的历史背景下,结合东电公司和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为了解决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的情形,陈某1租住案涉房屋具有给予陈某1特殊情况下的政策性安排,故《协议书》中约定“如乙方另有住房此房应腾交给甲方分配”的内容应当是对陈某1居住案涉房屋权利所附加的条件。由此可见,为了解决陈某1无房居住的情况是签订本协议的前提和目的。经查,陈某1已经死亡,且其在租住案涉房屋后有过其他住房。现东电公司要求与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解除协议书,因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同意东电公司的请求,且陈某1已经死亡,故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另,因刘某将其个人物品存放于案涉房屋内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东电公司要求刘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刘某应将案涉房屋内的个人物品自行搬离。因案涉房屋内还有其他案外人居住使用,故东电公司要求刘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东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宜在本案一并判处。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东电实业开发公司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于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二日签订《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存放于北京市朝阳区×坊×楼×单元×层×号房屋内的物品自行搬离;三、驳回北京东电实业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东电实业开发公司负担35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东电公司与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东电公司与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案涉房屋签订《协议书》系基于解决陈某1的住房问题。现陈某1已经离世,且其在租住案涉房屋后有过其他住房,现东电公司要求与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解除协议书,因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同意东电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对此支持,并无不当。刘某上诉主张的陈某2实际情况,不能成为解除协议的法定抗辩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何灵灵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高玉珠
法官助理仵霞
书记员王艳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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