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皖1323刑初490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6日被灵璧县xxx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车,行驶至灵璧县姚山村姚山路路段时,被灵璧县xxx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被带至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34毫克/100毫升;无号牌两轮燃油车车辆类型属于机动车类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范畴。
2021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经灵璧县xxx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同日因本案被灵璧县xxx决定罚款五百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xxxxx、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行政处罚500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冬红
书记员李娜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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