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洲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薛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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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沪0115民初59492号

原告:上海洲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婷,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康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至小区业委会成立止,原告为文怡苑二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小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11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等等。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文怡苑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为文怡苑二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小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11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等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由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等原因未续签,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9年6月30日止。被告系涉讼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5.95平方米。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10,206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合同未签订的情况说明,交房确认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1元的标准支付欠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物业费的催交、收取应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一项工作,采取诉讼催讨的做法不宜提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洲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10,20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洲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原告上海洲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28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法官助理瞿春凤
书记员顾霞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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