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湘0923民初2093号
原告:王某发,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
法定代表人:王义财,该村委主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8日,原告王某发与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淘金村新路沟公路扩宽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及内容为淘金村新路沟公路扩宽改造,补修处扫塌方开炸路基,铺垫路面,保证坡度平整,土方石方车运回填,处理排水,开挖水沟(包括涵洞),以及砌堤一切关于扩宽公路的事项;本标段由淘金桥头至杨仑界凹头,全程5.63公里,工程费用为85.8万元。并约定所有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计价款为973875元,剔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3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公路扩宽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王某发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淘金村新路沟公路扩宽合同书”,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所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淘金村新路沟公路扩宽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价款,属于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工程款于2019年年底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清,双方虽未对工程款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为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应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原告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发工程款433000元,并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6元,减半收取3898元,由被告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胜平
法官助理杨睿
书记员杨睿(兼)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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