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902民初3287号
原告:汪昌某,男,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某,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1996年10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胡大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昌某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原陕西信合给被告胡大某转账12万元,后胡大某退还给原告汪昌某2万元。2020年1月18日被告胡大某给原告汪昌某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拾万元整,支付约定利息壹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朴
人民陪审员王仁春
人民陪审员陈发群
书记员张可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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