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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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晋0828民初494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南市丁山营业所取款30000元,同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交支行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韩某某借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期限为6个月,于2017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汤某某,借款日期:2017年7月3日。”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另外,原告当庭补充增加诉讼请求: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酌定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月德
人民陪审员张安乐
人民陪审员杨福亮
法官助理皇甫苏丽
书记员吴健翔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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