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京0107民特128号
申请人:米某,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蒲某一,女,1992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身份证号:×××)
代理人:蒲某二(系蒲某一父亲),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身份证号:×××)
经审理查明:蒲某二与米某系夫妻关系,1992年9月5日生育女儿蒲某一。蒲某一无配偶、无子女。蒲某一出生时被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1993年8月25日至9月28日在该院住院时被诊断为双侧痉挛性脑瘫、低智。蒲某一于2009、2011、2013年均申领办理残疾人证,申请表上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其为脑性瘫痪、脑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肢体残疾壹级、言语残疾壹级、智力残疾壹级。北京市石景山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13年10月14日向蒲某一出具《残疾人证》,载明蒲某一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壹级。备注:言语残疾壹级,肢体残疾壹级,智力残疾壹级。本案审理过程中,米某和蒲某二均陈述蒲某一饮食需要协助,不能走路,基本上处于躺卧状态,不能说话,听不懂别人说话。法院亦通过视频方式了解蒲某一的状态,蒲某一瘫痪在床,无法行走,对法院询问的姓名等问题均无有效反应。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配偶、父母和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蒲某一出生后不久即被诊断为双侧痉挛性脑瘫、低智,后又多次被诊断为脑性瘫痪、脑瘫后遗症,被认定为言语、肢体、智力均有残疾的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壹级。现蒲某一卧床不起,依赖性强,生活无法自理,言语表达和意思表示均受到较大限制,缺乏对自身行为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蒲某一无配偶、无子女,米某作为蒲某一的母亲,申请人民法院认定蒲某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蒲某一的父亲蒲某二与其共同作为蒲某一的监护人,蒲某二亦同意该申请,故米某的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蒲某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蒲某二、米某为蒲某一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莉
法官助理田晔
书记员袁帅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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