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晋0621民初872号
原告:胡某,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胡某妻子),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被告:刘某,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8日,刘某因购买大车资金周转困难,经李林茂介绍,向胡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某向胡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刘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胡某可随时向刘某主张还款,故本院对胡某要求刘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故利息应分段计算。2010年4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胡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玉玥
书记员伊庆玲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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