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1)京03民终7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十八街麻花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笛,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玲,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秘某1,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星旅行社部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秘某2,女,200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秘某1,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英,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德珊珊,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玲玲系李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刘玲玲与秘某1系夫妻关系,秘某2系二人之女。
王某与李某均表示,75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名下,王某称其与李某婚后曾共同出资在该院内建设车库一间,并两次对原有房屋进行装修。李某提交其前夫刘某的死亡证明,显示刘某系于2003年6月13日去世。李某主张754号院内房屋均系其与刘某共同出资所建,王某所称的车库系打通原有房屋的隔断后形成的,并不是新建的;对原有房屋的装修系由秘某1出资。
2011年11月23日,李某(乙方)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以下简称小红门拆迁办)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对754号院进行腾退安置,实际腾退人口5人,即王某和四被上诉人;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含)对乙方安置现房后另安置期房四套,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处2004号房屋(三居室,97.4平方米,以下简称2004号房屋)、某处1103号房屋(一居室,54平方米,以下简称1103号房屋)、某处1804号房屋(二居室,77.4平方米,以下简称1804号房屋)、某处2303号房屋(一居室,55.34平方米,以下简称2303号房屋);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761277元,其中拆迁评估费138868元、搬家补助费350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0元、工程配合奖25000元、电话1部235元、空调5台2000元、有线1端350元、城市化工程配合奖10万元、证内宅基地面积175.2平方米,按1600元/平方米返还280320元、周转费(按每人每月1500元计发,共计5人24个月)18万元、冬季取暖费(按每人每季600元计发,共计5人2季)6000元。
2015年5月20日《腾退安置协议附件》约定,李某与小红门拆迁办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安置协议,同时因秘某2残疾,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附件;后刘玲玲与秘某1之二女儿秘某3出生,应安置人口调整为6人,增加安置面积45平方米,在原有安置房屋基础上增加安置一套一居室(待选)。庭审中,李某称该一居室后选定为鸿博家园二期D区14号楼2单元802号房屋(以下简称802号房屋)。
王某与四被上诉人表示,上述全部安置房均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四被上诉人称2004号房屋由刘玲玲、秘某1、秘某2、秘某3居住,1804号、802号房屋由刘玲玲出租,1103号房屋由李某居住,2303号房屋于2014年11月8日由李某与案外人刘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交易价格94万元,王某、刘玲玲、秘某1及秘某2均在出卖人处签字确认。售房款中刘茜已支付90万元,其余4万元待办理房屋过户时再支付。
除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周转费外,一审法院向小红门拆迁办调取了腾退协议签订后周转费的发放情况,小红门拆迁办答复如下:1.2013年11月-2014年9月,发放5人的周转费、供暖费合计85500元;2.2014年10月、11月,发放5人的周转费、供暖费合计21000元,后因秘某3出生,补发1人2014年6月-2014年11月的周转费、供暖费9600元;3.因2004号房屋(相当于2人的安置面积)办理了入住手续,2014年12月-2015年5月,发放3.5人的周转费44100元,关于其中0.5人的含义,王某称系因其与前妻所生之女王淼为大龄单身青年,故李某向拆迁办争取了2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25平方米(即0.5人的安置面积)系因秘某2为残疾人而多给的安置面积,李某提交秘某2的残疾证对此予以佐证;因秘某3出生,该期间另补发1人的周转费12600元;4.2015年6月-2015年12月,其中6月按照4.5人每人每月2100元的标准发放周转费9450元,7月-12月因2303号房屋交付,按照3.5人每人每月2100元的标准发放周转费44100元,期间另发放3.5人的供暖费2100元;5.2016年1月-2018年4月,均按照3.5人计发周转费和供暖费,金额合计21万元。
现王某主张分得上述2013年11月至2018年4月全部周转费、供暖费中的85170元。并要求四被上诉人按照每平米3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安置面积补偿款1704840元。
2017年6月,李某将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47137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6841号民事判决书。
在上述离婚诉讼中法院查明,王某与李某于2016年12月起分居;2015年4月购买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帕萨特小客车(以下简称帕萨特小客车)花费240400元,2016年6月7日为王某购买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邦盛世9号两全保险(万能型)花费20万元,该保险在诉讼时的现金价值为207127.04元;李某在离婚诉讼中认可其持有广发银行理财产品30万元,并称其中25万元系用754号院的拆迁款购买。
关于出售2303号房屋的款项,李某称售房款中的790848元由王某收取,另有定金2万元由李某收取,其余89152元由刘茜直接支付给了小红门拆迁办;王某认可出售2303号房屋的款项中有790848元打入其账户,但称其中转账给李某20万元,用于购买广发银行的理财产品,此外,购买帕萨特小客车花费28万元,购买安邦人寿商业保险花费20万元,其余款项则用于王某及四被上诉人的日常花销。
因754号院的腾退安置补偿款、2303号房屋的售房款以及李某名下在广发银行的理财产品款项的分配问题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法院未在离婚诉讼中对上述财产予以处理。最终法院判决李某与王某离婚,帕萨特小客车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王某车辆补偿款10万元,安邦人寿保险项下权益归王某享有,王某给付李某补偿款103563.52元等。
四被上诉人称拆迁后发放的周转费均已用于安置房交付前的租房费用,并无剩余。四被上诉人就拆迁后的租房情况申请证人赵某、唐某出庭作证。
赵某到庭作证称:李某家拆迁后,安置房没下来的时候租了其二居室居住,期间是从2014年10月1日-2018年10月1日,租金一年45000,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基本都是李某交。经询,赵某称不记得2016年底之后是否还在出租的房屋见过王某。
唐某到庭作证称:拆迁后王某、李某第一次租房是在马驹桥,王某与李某住103号房屋;后来王某、李某又住到了鸿博家园A区。经询,唐某称刘玲玲一家与王某、李某在润枫锦尚小区共同居住过大概不到一年的时间。
李某称在马驹桥居住一年,租金26000元,在润枫锦尚小区居住一年,租金25000元,在大兴瀛海家园居住一年,租金3万元,在鸿博家园居住四年,租金每年45000元,共花费18万元。王某曾认可在马驹桥租住的一年租金26000元,后又反言称租金不到1万元,另称在鸿博家园租房期间租金每月1500元。
李某另提交其与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唐某及数名案外人签字的关于王某、李某租房情况的证明对租房的事实予以佐证,王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王某、李某分别提交银行流水若干,拟证明其各自主张的款项流向情况。
经查,李某在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7602的账户于2012年1月30日向王某尾号为5028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6万元,李某称该笔款项系754号院拆迁所得的补偿款。
王某提交其尾号为5028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上述76万元在转入王某账户当日,又转入了李某尾号为0260的工商银行账户。李某尾号为0260的账户显示于2012年5月9日银理财到期收入款项769744.66元,2012年5月10日,李某该账户又向王某尾号为6883的账户转账70万元。
王某提交其在建设银行尾号为8758的账户交易明细、其名下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其在工商银行尾号为2967的账户交易明细、其在广发银行尾号为9297的账户交易明细,主张其收到的出售2303号房屋款项中的58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购买安邦人寿保险(2016年6月6日支出10万元,2017年6月12日支出10万元),另有23万元用于购买帕萨特小客车(购买时间为2015年4月),其余部分则用于日常花销。王某另主张,其收到的出售2303号房屋款项中的210848元最终于2015年6月18日和19日转入李某尾号为6901的广发银行账户共计20万元。李某认可尾号为6901的广发银行账户系其名下银行账户,但称其名下所有银行账户都由王某操作,李某对于转账的事实并不知情。李某另称,购买安邦人寿保险和帕萨特小客车的款项均不是来源于出售2303号房屋所得款项,李某做生意挣的钱都交给了王某,金额至少有2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某在安置协议中被列为实际腾退人口,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因王某与四被上诉人此前从未对754号院拆迁所得利益进行过分家析产,故安置协议签订后发放的周转费、供暖费除去补发秘某3的部分,应认为归王某与四被上诉人共有。根据四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举证及王某的陈述,一审法院可以认定王某在754号院拆迁后的2011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与李某共同租房居住,结合彼时本市房屋租金价格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应享有的周转费、取暖费均已用于支付房屋租金和日常生活,并无剩余。故对于王某要求四被上诉人给付周转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的其应享有的安置面积补偿款,根据王某与李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可以认定王某持有拆迁所得补偿款中的70万元及出售2303号房屋所得款项中的59万元,合计129万元。王某虽主张其收取的58万元购房款中有20万元用于购买安邦人寿保险,25万余元用于购买帕萨特小客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款项的同一性,且上述安邦人寿保险及帕萨特小客车均已在王某与李某的离婚诉讼中进行了分割,更说明相应财产属于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属于王某与四被上诉人的共有财产,故一审法院认为该58万元均由王某实际控制。王某主张其后续收取的出售2303号房屋的款项210848元转账给李某20万元,有相应的交易记录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剩余1万元仍由王某掌握,与前述58万元合计59万元。
2004号、1804号、1103号及2303号房屋面积合计284.14平方米,其中25平方米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系针对秘某2作为残疾人给予的照顾,与王某无关。扣除该25平方米后,王某享有的安置面积应为51.83平方米。王某虽称其曾出资在754号院内建设车库一间,还曾出资对754号院内原有房屋进行装修,但四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王某亦未提交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王某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因王某未曾出资在754号院内建设房屋,其仅系因与李某的夫妻关系并因此居住在754号院而在涉案腾退安置中被列为实际腾退人口,其根据安置政策虽享有相应的安置面积,但上述安置政策仅系对754号院进行拆迁腾退后的一种安置方式,主要目的在于对754号院房屋产权人因原有房屋被拆除进行补偿,同时兼顾原居住在该院内的权利人的居住利益,而并非给予安置协议书上实际腾退人口每人相应平米数的房屋。此外,在计算相应安置面积补偿时还应考虑购买相应面积的安置房屋需要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一审法院基于王某与李某已经离婚的事实,并综合上述因素及本案具体情况,认为在王某已经实际持有129万元与涉案拆迁有关款项的情况下,四被上诉人另行支付王某补偿款8万元,就可以满足王某在涉案拆迁中享有的安置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王某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在754号院拆迁后的2011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与李某共同租房居住。一审法院结合彼时本市房屋租金价格水平等因素,认为王某应享有的周转费、取暖费均已用于支付房屋租金和日常生活并无不当。故对于王某要求四被上诉人给付周转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主张的其应享有的安置面积补偿款,王某未曾出资在754号院内建设房屋,其仅系因居住在754号院而在涉案腾退安置中被列为实际腾退人口,应根据安置政策享有的安置面积计算相应安置面积补偿数额。本案中安置房屋2004号、1804号、1103号及2303号的房屋面积合计284.14平方米,其中25平方米系针对秘某2作为残疾人给予的照顾,扣除该25平方米后,王某享有的安置面积应为51.83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补偿数额还应考虑到安置过程中需要支付的购房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事实情况,认为在王某已经实际持有129万元与涉案拆迁有关款项的情况下,判令四被上诉人另行支付王某补偿款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应向王某另行支付的安置面积补偿款予以确认。王某主张按照3万元/平方米计算补偿数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王某提交其于2013年8月1日向刘玲玲支付的30万元款项的证据,王某并未说明上述款项的性质以及与其持有的拆迁相关款项的关联性,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晶焱
审判员蒋巍
审判员付辉
法官助理赵霄
书记员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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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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