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102民初3375号
原告:肖某1,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1,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钱某1以借款人的名义向肖某1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钱某1(身份证号:XXX),今向肖某1(身份证号:XXX)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整(小写)¥3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钱某1、担保人:王某,借款日期:2017年3月23日”。上述借条空白处加盖了“长春市天其诗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次日,肖某1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银行卡尾号为3373钱某1的账户内转入30万元。2017年12月23日,钱某1又借款人的名义向肖某1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钱某1(身份证号:XXX),今向肖某1(身份证号:XXX)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整(小写)¥3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钱某1,借款日期:2017年12月23日”。同日,肖某1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银行卡尾号为3373钱某1的账户内转入30万元。;;
另查明,本院收到肖某1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钱某1向肖某1出具《借条》2份,双方对借款事宜达成了合意,肖某1亦向钱某1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款事实真实存在,钱某1应按照约定向肖某1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关于钱某1抗辩称其已向案外人王某偿还本案借款,并向本院提交钱某1向王某转款的银行账户流水,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钱某1向王某转款的款项系偿还钱某1向肖某1的借款,肖某1亦不予认可,若钱某1与案外人王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钱某1抗辩称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则,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钱某1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肖某1还过款,肖某1可随时向钱某1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肖某1主张的借款利息,肖某1与钱某1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内利息,亦未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钱某1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但关于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肖某1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2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钱某1申请调取肖某1与案外人王某转账往来及王某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未有证据显示肖某1与王某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钱某1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肖某1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肖某1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2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已由肖某1垫付),由钱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童
法官助理 邓翔匀
书记员 李昕治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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